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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使用行为” 的界定。

更新时间:2018-09-17 16:25:21点击:1350 行业观点

2013年修改的新《商标法》第四十八条对“商标的使用”作出规定: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实践中判定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可从使用目的、使用方式两个方面来把握:

(一)在使用目的上,是用于“识别商品来源”。即通过使用商标,使他人了解该商品或服务来源于什么地方或者来源于什么企业,使他人知道该商品是由谁生产制造、该服务由谁提供的。识别商品来源,是商标最基本的功能。只有发挥了识别商品来源功能的使用,才能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使用某一标志时,若仅仅是介绍、叙述本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直接表示该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产地及其他特点,不存在识别商品来源功能的,就不属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二)在使用方式上,包括但不限于商业活动中的以下表现形式:

(1)将商品商标使用在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包括带有商标的商品、商品包装、容器、标签、标牌、产品说明书、介绍手册、价目表等。

(2)将服务商标直接使用于服务场所,包括带有商标的服务介绍手册、服务场所招牌、店堂装饰、工作人员服饰、招贴、菜单、价目表、奖券、信笺以及其他与指定服务相关的用品等。

(3)将商标使用在相关商品交易文书上,包括商品销售合同(合同意向书、合同正式文本)、销售发票、发货单据、收款凭证、进出口报关单据等。

(4)将商标使用于和相关服务有联系的文件资料上,包括服务购买或提供合同(合同意向书、合同正式文本)、发票、收款凭证、维修维护证明等。

(5)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中,包括在广播、电视、互联网、报刊等媒体上做广告宣传,在店堂广告、户外广告、邮寄散发张贴的印刷宣传品等广告中使用,在商品服务促销活动中使用,等等。

(6)将商标用于展览中,包括展销摊位上使用,在参展证明上使用,在展览会上展示、提供、散发载有商标的商品、商品包装标签、商品照片、宣传资料等。

(7)将商标用于其他商业活动中,如通过赞助而在影视剧中出现其商标,通过赞助体育文化娱乐等活动而让公众知道其商标,举办招待酒会、记者会等活动而现场展示其商标,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