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新闻资讯

如何理解与适用商标法上的“一事不二理”原则

更新时间:2021-01-07 13:24:13点击:1483 企业动态

在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上有一个“一事不再理”原则。民事诉讼法上的“一事不再理”原则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即“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另外,行政诉讼法则由相关司法解释进行了明确规定。之所以规定一事不再理原则,是为了节约司法资源,也为了尊重司法既判力。如果一件事情可以反复起诉,法院反复审理,最后判决结果还不一致,既浪费司法资源,也不利于树立司法权威。

我国商标法也规定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修改前的《商标法》主要规定在第四十二条:“对核准注册前已经提出异议并经裁定的商标,不得再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申请裁定。”《商标法》修改后,根据新《商标法》的规定核准注册后不能再申请复审,而是改成了申请商标无效程序,这条也就删去了。不过,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撤回商标评审申请的,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但是,经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予以核准注册后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除外。”我国商标法在商标评审程序中依然体现了“一事不再理”原则。

我国商标法规定“一事不再理”原则是因为商标注册程序虽然是一个行政许可的行为,但是商标异议、商标评审程序更像是准司法程序:有相互对立的双方当事人;解决的问题实际上是民事权利的问题,即谁可以获得商标权、谁不可以获得获得商标权的问题;规定了相应的救济程序,这个救济程序可以一直到法院审判程序的二审。这些特点与民事诉讼法非常接近,如果允许同样的事情可以一再提起和审查则不利于节约行政资源,也不利于维护行政机关裁定、决定和法院判决的既判力。

如何判断是否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围呢?关键在于在后提出的商标评审与在前提出的商品评审相比,依据的是不是“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在商标评审中,“相同的事实和理由”主要体现在这么几点:

1、法律依据是不是相同。

例如,如果都是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上半句提出的无效申请,那么法律依据相同。但是,如果在前的商标评审依据的是《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上半句,在后提出的依据的是《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下半句,则不属于法律依据相同。

2、在先权利是不是相同。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提出商标无效的,申请人需要列明在先权利是什么,如果在后提出的商标评审依然依据相同的在先权利提起商标无效的,则属于在先权利相同。

3、其他相同事实和理由。

如在前商标无效程序中提出争议商标“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没有得到支持,再次提出商标无效,理由依然是“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则属于相同的事实和理由。

4、证明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不是相同,这一点主要体现在:

⑴、引证商标是不是相同。

如果在前评审中引证商标是A商标,在后商品评审的引证商标也是A商标,则引证商标是相同的,可以认为属于事实相同。在一些案件中,为了避免认为属于相同的事实,申请人会同时提出一些其他的引证商标,但是如果其他的引证商标基本上没有作用,没有比对的价值,这种情况下也属于引证商标相同。

⑵、其他主要证据是不是相同。

例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提出他人商标无效的,证明引证商标是“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证据是主要证据,如果在前评审中提出的证据被认为没有能够证明引证商标属于“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再一次用相同的证据提起商标无效的,则属于“相同的证据”。

另外,关于在判断是否属于“相同的证据”有两点需要注意:

1、“相同的证据”一般只考虑主要证据,前后两次商标评审中,虽然证据未必完全一样,但是主要证据相同的,应认定为属于“相同的证据”。何为“主要证据”,需要根据个案判断,主张的事实不同,依据的法律规定不同,“主要的证据”不一样。

2、不能是“相同的证据”,其实要求再次提出商标评审应该提供“新证据”。这个“新证据”类似与民事诉讼法上的新证据,即:在前商标评审中申请人没有发现的证据、上次评审结束形成的证据,不应包括之前商标评审中能交而未交的证据。

关于这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进行了规定:“当事人依据在原行政行为之后新发现的证据,或者在原行政程序中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或者新的法律依据提出的评审申请,不属于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

如在“安莉威Anywhere及图”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中,二审法院也提出“本案中,维氏公司结合引证商标一就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提交的新证据,并不存在在商标争议程序中无法提交的正当理由,其与商标争议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也不存在实质性差异”,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围。这说明二审法院在考虑不能是“相同证据”的时候,实际上适用了“新证据”的标准。

综上,有关“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还有一些特殊情况,司法实践中仍然有一些争议,因为篇幅有限不再讨论。一般情况下如果事实和理由均相同的商标评审请求,除非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应该遵守“一事不再理”原则,对在后提出的申请不予受理。